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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惠州市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 分类: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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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7-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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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惠州市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业经十一届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公用事业局反映。

《惠州市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概要描述】《惠州市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业经十一届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公用事业局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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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府办〔2012〕13号

印发《惠州市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业经十一届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公用事业局反映。

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

惠州市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保障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原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原建设部令第156号)、《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粤府〔1995〕51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的规定,结合惠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凡规划、建设、管养维护、清洗消毒、监督管理和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从城镇供水企业供水管道取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过储存、加压等处理后,为用户提供终端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用于储存、加压、处理、输送二次供水的各种建(构)筑物、设备和设施。

第四条 市、县(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城乡规划、建设、房管、价格、质监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在城镇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对供水水压要求超过国家规定的服务压力标准的,必须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并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交付使用。

已建成使用的建筑物对供水水压要求超过国家规定服务压力标准的,由产权单位或个人负责完善或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六条 承担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执行国家、省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符合本地区二次供水设施技术导则。

第七条 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应当包括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内容,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文件必须符合国家《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CJJ140-2010)和本市相关技术标准。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要求施工图审查单位将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文件纳入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审查范围。

施工图审查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CJJ140-2010)和本市相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图审查。

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时,建设单位必须向当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房管、质监等相关部门和供水企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专项验收。经验收合格的二次供水设施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给《二次供水设施验收合格证》。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企业不予供水。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使用的设备和材料等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卫生标准和要求。应当采用节能型设备和材料,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建筑材料、管材、配件和设备。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单独建设,不得与消防、绿化、环卫等用水设施混建。二次供水设施周围的建筑物,应保持环境整洁,做好截水、排水处理,防止污染、损坏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的储水设施周围10米范围内不得有渗水坑和堆放的垃圾等污染源,储水设施周围2米范围内不得有污水管线及其他污染物。

第十二条 涉及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查明情况,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建设工程施工影响二次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二次供水设施产权人及其管理维护单位或个人共同制订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确保二次供水设施安全。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其委托的单位或个人负责管理和维护。

产权人将二次供水设施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维护的,其管理和维护费用可计入物业服务成本。二次供水设施的大修、更新、改造费用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没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单体楼或小区,由受益用户共同承担。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或个人负责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管理,并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在取得二次供水设施验收合格证后,向当地卫生监督机构备案。备案时提交下列材料:

1. 惠州市二次供水单位备案表;

2. 二次供水设施验收合格证复印件;

3. 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制度;

4. 管理维护人员健康检查及卫生培训合格证明。

(二)建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清洗、消毒档案,制定卫生管理、安全保障制度和事故应急预案。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并进行专业培训。

(三)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水泵机组、管道阀门、计量设备、电气系统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保证其工作运转处于良好的状态。

(四)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水压合格,确保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保证二次供水设施不间断供水,在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组织进行抢修。由于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水或降压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设备故障或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因二次供水水质污染或水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需要停水的,应当及时告知用户,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立即采取措施处理。

(五)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定期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1次。

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每次清洗消毒后,应委托具有水质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水质检测,检测项目应不少于《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要求的水质指标的必检项目。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向用户如实公示检测结果,并将检测结果存档备查。

(六)发现二次供水水质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应立即停止供水,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同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机构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的30日内向当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备案。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1. 惠州市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机构备案表;

2. 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3. 二次供水清洗消毒卫生管理制度;

4. 清洗消毒操作规程;

5. 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

(二)做好清洗消毒、维护的工作记录及跟踪服务,确保清洗消毒工作有序开展。

(三)凡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人员,上岗前必须经过专业知识和卫生知识培训。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的管理人员和从事二次供水清洗消毒机构的从业人员应经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其后每年应进行1次预防性健康体检。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或携带病原的,不得从事二次供水的管理维护和清洗消毒工作。禁止发热、感冒和急、慢性腹泻人员带病作业。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和清洗消毒时,所使用的水处理剂、除垢剂、消毒剂、消毒设备、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是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或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许可进口、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的产品。采购上述产品时必须向厂家或供货商索取卫生许可文件复印件和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并存档备查。使用水处理剂、除垢剂、消毒剂和消毒设备时,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操作程序执行,防止二次污染。

第十八条 具有水质检测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必须按有关规定对二次供水的水质进行采样、检测,并出具水质检验报告。

第十九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卫生监督机构对辖区内二次供水设施实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制度,定期检查1年不少于1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辖区内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监测工作。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二次供水水质被污染,危及人体健康时,应责令产权单位或个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维护单位立即停止供水,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告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发生水质污染事故的二次供水设施经整改后,须经具有水质检测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对其水质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违反本规定,不组织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或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水质信息的,根据《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二次供水项目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第九条规定,未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而擅自使用的;

(二)二次供水管理维护单位对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不善,导致二次供水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的。

第二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安排未取得预防性健康检查合格证的人员,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者或病原携带者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清洗消毒工作的,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由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由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管理维护单位、清洗消毒单位使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监督、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惠州市二次供水卫生管理规定》(惠府〔2000〕147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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